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許瑞峰 (即 沈秀理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蘇洪蕊 (即 蘇清賀 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卿 (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眞 (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敏 (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紋 (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蘇賜木 訴訟代理人 蘇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蘇賜木所有;㈢編號B部分(扣除巷道d)分歸被告蘇洪蕊、蘇素卿、 蘇秀真 、蘇秀敏、蘇美紋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由被告蘇賜木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蘇賜木應給付被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及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共有人蘇清賀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死亡,其對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㈠第30頁~第34頁、第173頁~第178頁),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沈秀理就其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1/
3,已於101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瑞峰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4頁背面),許瑞峰聲請承當沈秀理之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卷㈠第25
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46.34平方公尺)、11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0
51.02平方公尺)、21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464.82平方公尺,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即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下簡稱乙案)所示;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蘇賜木:系爭182、210地號土地依原共有人蘇賜木、
蘇清賀、 蘇文虎 之分管協議,係分由蘇賜木管理,蘇賜木並於系爭210地號土地上種植樟木已有二十餘年,價值不菲,故系爭210、182地號土地均應分歸蘇賜木取得。至116地號土地(北側)上設有蘇清賀平房部分,應分由蘇清賀之繼承人即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等人取得。其餘(即116地號土地南側)則分歸原告取得。乃請求依使用現況即路竹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下簡稱甲案)分割;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9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被告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系爭116
地號北側土地上,有面積達149.3平方公尺之巷道(即複丈成果圖d),如依乙案分歸蘇洪蕊等人取得,形同令其等自行負擔道路面積。此外,系爭11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地形亦不完整,東側有一突出之巷道,不利土地之建築利用,為系爭土地中價值最低之部分,現該部分原告自願取得,如依甲案再將坐落位置較佳之系爭210地號北側土地約1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足以彌補原告取得系爭116地號北側土地減少之價值,應屬公平合理,乃請求依乙案分割;就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卷㈠第234頁~第236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同意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分由蘇賜木取得,本院斟酌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 蘇泰山 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磚造建物,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㈠第159頁),而上開建物之建造係取得蘇賜木同意一情,亦經蘇賜木承明在卷(見卷㈠第107頁),為免日後衍生建物拆遷之糾紛,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182地號土地應歸由蘇賜木單獨取得。
2.至系爭116、21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下:116地號土地北側有蘇清賀建造之磚造、鐵皮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屋齡約20年,現由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真、蘇秀敏、蘇美紋等人占有使用中。其中,磚造部分為居住使用,鐵皮部分為養豬使用,惟依現況已無飼養豬隻;至土地南側現則為蘇洪蕊等人種植青菜、蘆筍等作物使用;至210地號土地現為蘇賜木種植之樟樹、七里香所環繞,此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
160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8頁)。是系爭116、
210地號土地現分由蘇洪蕊等人及蘇賜木占有使用中,至原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本院斟酌116地號土地北側建物,結構完整,足以遮風避雨,且磚造建物現仍供蘇洪蕊等人居住使用中,有建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164頁~第165頁),足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實不宜遽為拆除,故為利於建物暨土地之利用,應將上開建物坐落116地號北側土地分由蘇洪蕊等人取得,較為妥適。至116地號南側土地,現雖供蘇洪蕊等人種植蔬菜,惟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產權清楚,宜分由許瑞峰取得。至210地號土地上、蘇賜木種植之樟樹、七里香,樹木高大,樹齡約20餘年,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承此,蘇賜木請求分得系爭210地號土地,亦屬可採。從而,經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認應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另參酌蘇賜木、蘇洪蕊等人均表示,如採甲案,則均有通行系爭
116地號土地上巷道(即甲案之「d」)通往潭墘路之必要性(見卷㈡第41頁),故甲案「d」部分,宜由蘇賜木、蘇洪蕊等人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原告及蘇洪蕊等人固主張應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將210地號北側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分歸取得
116地號北側土地之原告所有,藉資衡平云云。經查,系爭
116地號北側土地上部分為巷道,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為系爭3筆土地中價值較低者;而系爭210地號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北側、南側分別臨10米、5米之潭墘路,屬系爭3筆土地中價值較高者,固無疑義。然若由其他分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對分得價值較低者進行金錢補償,應足以填補所受之不利益,而無必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調整至取得價值相當之必要性。由此,原告及蘇洪蕊等人主張採乙案,以衡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條件,已非可採。況採乙案分割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將116地號北側土地分由許瑞峰取得,將致使土地上蘇洪蕊等人之建物將來有遭拆除或衍生糾紛之疑慮。另將210地號土地拆成A、B兩部分分由許瑞峰、蘇賜木取得,亦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效益,此外,蘇賜木種植之樟樹等作物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亦將因分割而歸許瑞峰所有,而另衍生補償問題,實非可採。
4.至蘇賜木另主張願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分歸蘇洪蕊等人所有,甲案「d」部分則維持兩造共有云云。惟系爭182地號土地既原由蘇賜木管理,其並同意蘇泰山在土地上建造建物,則自宜由其取得,較為妥適。至如採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部分並無使用巷道「d」通行之必要,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卷㈡第41頁),是蘇賜木主張「d」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亦屬無據,要不足取。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地形、臨路情形均不相同。堪認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顯有差別,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2.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蘇賜木應補償新臺幣(下同)292萬3709元,而原告、蘇洪蕊等人分別應受補償99萬1872元、193萬1837元,有該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3年9月12日EAZ0000000000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鑑定報告外放)。而鑑定人係以鄰近土地(比準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成交價,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推估,經計算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6140元。再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臨路寬度等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比準地價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為客觀之評估,應屬可採。惟甲案「d」部分,蘇賜木、蘇洪蕊等人均有通行必要,乃由其等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此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未予考慮,故蘇賜木應按其對d之共有比例,應另提出229萬3173元,共422萬5010元以補償蘇洪蕊等人《計算式:(3萬719元×149.3平方公尺)÷2=22
9萬3173元;193萬1837元+229萬3173元=422萬5010元)。從而,依前開說明,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3.另蘇賜木雖主張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9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云云。惟依上開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系爭116、182、210地號土地鑑估價格與公告現值相當,且皆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足見,鑑價結果顯然未反應上開土地實際之條件差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效益等情,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所處位置等條件互有優劣,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符,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允。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安乃文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1.│原告許瑞峰│1/3│├──┼─────────────┼─────┤│2.│被告蘇洪蕊等人│1/3│├──┼─────────────┼─────┤│3.│被告蘇賜木│1/3│└──┴─────────────┴─────┘附表二:金錢補償:(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蘇賜木│├─────┼──────────────┤│許瑞峰│99萬1872│├─────┼──────────────┤│蘇洪蕊等人│各84萬5002,合計422萬5010│├─────┼──────────────┤│合計│521萬6882│└─────┴──────────────┘附表三:甲案d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蘇賜木│1/2│├──┼──────┼───────────┤│2.│蘇洪蕊│1/10│├──┼──────┼───────────┤│3.│蘇素卿│1/10│├──┼──────┼───────────┤│4.│蘇秀真│1/10│├──┼──────┼───────────┤│5.│蘇秀敏│1/10│├──┼──────┼───────────┤│6.│蘇美紋│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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