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清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陸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清貴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宋清貴為附表編號1、4至7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等161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158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61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156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61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至3、4至7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除經宣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另併科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罰金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3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且該3罪之罰金刑前已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各有期徒刑3月,共17│各有期徒刑6月,共139││宣告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罪│罪│││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20日至94年11│95年7月至96年5月19日│96年4月26日至96年8月│││月4日││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170號│23830、23859、34547│23830、23859、34547││││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7524號│96年度訴字第5471號│96年度訴字第54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7524號│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判決│97年3月3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94年8月26日│92年間某日至94年3月│92年間某日至94年3月││││5日│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72號、94年度毒偵│第172號、94年度毒偵│第1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字第343號│字第343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6日│98年2月6日│98年2月6日│├───┼────┼──────────┼──────────┼──────────┤││││││││法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判決│98年3月30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非法製造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93年底某日至94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法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判決│98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