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雄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雄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零組件,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硝化甘油炸藥壹包(長貳佰壹拾公釐、直徑ꆼ拾柒公釐,秤重壹佰捌拾壹點壹公克)、制式電雷管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硝化甘油炸藥壹包(長貳佰壹拾公釐、直徑ꆼ拾柒公釐,秤重壹佰捌拾壹點壹公克)、制式電雷管壹支、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進雄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一)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零組件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台南縣安平漁港作業時,拾獲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
TNT炸藥1包(經化驗鑑定為硝化甘油炸藥,長210mm、直徑37mm,秤重181.1公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予補充)、制式電雷管1支後,即攜回而持有之。(二)復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年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洪慶林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仍未緝獲)住處前廣場,受洪慶林所託,代為寄藏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MODELGUNJP-905改造短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6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除簡進雄外,其弟 沈杉濬 亦借住於該處)。嗣警方於101年6月25日搜索沈杉濬住處及上址,於上址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TNT炸藥與制式電雷管(炸藥與電雷管分開置放),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TNT炸藥1包)、制式電雷管1支等物,雖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ꆼ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簡進雄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5卷〈下稱偵五卷〉第62-65頁、第145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0頁、第100頁),互核與證人即租屋處屋主張簡ꆼ玉於警詢、證人沈杉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18-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9卷〈下稱偵四卷〉第135頁反面、第116、第118頁;偵五卷第28-30頁、第65、67頁)相符一致;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簡ꆼ玉所訂上開住處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扣得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照片數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1月15日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等件(見警一卷第9-19頁、第31-35頁;警二卷第98-10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暨查獲之TNT炸藥1包、制式電雷管1支、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44顆(其中10顆為制式子彈)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TNT炸藥、制式電雷管、槍械、子彈分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ꆼ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及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等性質及殺傷力,結果如下:
ꆼ、送鑑TNT炸藥、制式電雷管部分:
疑似制式電雷管1支、炸藥1條分予證物編號01、03號(證物編號02號為沈杉濬所涉另案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經外觀檢視:鑑驗證物編號01為制式電雷管,經測量其電雷管本體長63mm、直徑7mm、外有金屬外殼,一端有引爆用電(腳)線延伸出來,引爆電(腳)線縱長3,580mm,經測總重39公克。鑑驗證物編號03疑似炸藥1條,外觀為長條狀膏泥狀物質,並以油紙包裹後再外包一層塑膠膜,置於塑膠袋中,其外包油紙有綠色斑點,並已滲露出黃色油狀物質,有變質現象,經測量長210mm、直徑37mm,秤重為181.1公克。
又經X光透視暨實際擊解暨拆除結果,編號01為制式雷電管,為原廠型式,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編號03疑似炸藥,剝除其塑膠外膜,以竹筷戳破包裝紙,發現其內容物為褐色黏狀物質(經採樣送驗結果硝化甘油炸藥)。經綜合研判後認:證物編號01為制式電雷管,引爆炸藥所用,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零組件;證物編號03為硝化甘油炸藥,同前開內政部公告,核屬爆製物之主要零組件等情,有前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1月15日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1紙(偵五卷第79頁、屏東地院卷第78頁)附卷可參。
ꆼ、送鑑改造手槍部分:
送鑑MODELGUNJP-915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含彈匣〉,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頁反面-54頁)。
ꆼ、送鑑子彈44顆部分(其中10顆為制式子彈):
ꆼ就制式子彈10顆部分,其中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所餘之6發制式子彈嗣後經全部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分有卷附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鑑定書(見偵五卷第50頁反面-56頁)、同局10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ꆼ就非制式子彈部分,其中第一組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二組2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三組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上開所餘之19發非制式子彈(即前述第二組原未經試射之部分)嗣後雖經全部試射完畢,其中部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屏東地院卷第192頁所附102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該次送鑑之未經試射41顆非制式子彈經逐一試射之結果,其中僅28顆可擊發動能充足而具殺傷力),惟嗣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業已與證人沈杉濬所涉他案送鑑定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7顆、5顆)混合而合計為41顆,導致無法明確區辨,是以其中28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否被告於本案寄藏而持有者,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前開有殺傷力之子彈中有22顆係屬證人沈杉濬所持有,餘6顆始屬被告持有。是本件嗣後送鑑定之19發非制式子彈中,應認僅有6顆具殺傷力。綜上可知,被告寄藏而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6顆,核具殺傷力(亦即第一組1顆,第二組第一次試射之9顆,及第二組嗣後試射之6顆,合計16顆)。
ꆼ、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ꆼ、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惟警方於101年6月25日搜索被告住處而扣得前述TNT炸藥1包及與制式電雷管1枝時,炸藥與電雷管分開置放,且扣案之上開違禁物經送鑑研判認:制式電雷管,引爆炸藥所用,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零組件;硝化甘油炸藥,同前開內政部公告,亦核屬爆製物之主要零組件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持有爆裂物,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引法條,爰予更正說明。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核係犯同條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前開二條文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同時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寄藏之客體復種類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被告受寄藏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6顆;持有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TNT炸藥1包及制式電雷管1支,雖數量均非單一,然承同上說明,亦僅分別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單一之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以一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101年6月25日搜索而查獲被告
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之際,當時在場之證人沈杉濬已稱伊不知前開違禁物屬誰所有,本件實係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主動至高雄巿警察局ꆼ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前述手槍、子彈是洪慶林交付,因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可予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業經執行本案勤務之員警 陳嘉治 於職務報告載稱:伊等偵辦沈杉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6月25日帶同沈杉濬至其所居另一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實施搜索(票載受搜索人為沈杉濬,原址誤載為31-1號5樓,經沈杉濬引導至上開正確地址),遂電聯被告經被告表示將於20時前往開門,惟被告之後隨即關機無法聯繫,研判被告因知悉沈杉濬為警查獲,而其31-2號5樓屋內有放置違法物品故不敢回來,因情況急迫如當時不執行搜索將產生屋內證物遭湮滅之可能性,遂將上情陳報檢察官,經檢察官指示對該址逕行搜索,員警遂會同屋主張簡ꆼ玉、管區員警等人共同進入該址實施搜索,並起獲扣得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及TNT炸藥與制式電雷管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 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1573號偵卷第2頁)。員警陳嘉治復於案發翌日就上址係何人居住乙節,詢之證人沈杉濬、張簡ꆼ玉,並製作筆錄在案,分經前開證人沈杉濬證述:前述東林西路32-1號5樓是我同母異父的二哥簡進雄所租住,我只是借住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證人張簡ꆼ玉證稱:高雄市○○區○○○路○○○○號5樓是去年(100年)11月中旬時,由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告訴我簡進雄要租上開房子,從100年12月5日簽訂契約,每月月租新台幣4000元,為期一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8-19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締租賃合約乙件附卷佐證。觀之被告前開違禁物遭查扣之過程可知,承辦本案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陳嘉治等人其實至遲於101年6月26日完成對證人沈杉濬、張簡ꆼ玉之警詢時,參核其等證述,即對承租上址、居在於該屋之被告顯涉持有扣案改造槍、彈,及爆裂物主要零組件之行為,達「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之程度,而非僅止單純主觀懷疑或臆測於而已,灼然至明。本案扣案槍枝、子彈、爆裂物主要零組件既係遭警於101年6月25日查獲、於翌日完成證人沈杉濬、張簡ꆼ玉之相關警詢,且於該等期日前,被告並無主動申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至高雄巿警察局ꆼ山分局偵查隊投案、製作筆錄所為各舉,尚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成立自首之餘地,併予敘明。
ꆼ、至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適用乙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無論係兼有來源及去向,或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而無來源,仍須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之取得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並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從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改造槍手、子彈係受洪慶林所託,代為寄藏而持有之,然洪慶林於10
0年3月21日乘坐勝順號漁船自蚵子寮漁港出港後,迄未進港,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至今仍未緝獲等情,有洪慶林戶籍資料、漁船進出港記錄明細影本2紙(見警二卷第第24頁、第26-27頁;偵五卷第97頁)附卷可佐,是本件關於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尚無前開因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使犯罪調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涉案者洪慶林等情,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未合,自無前述規定之減免情形可資適用,亦予ꆼ明。
ꆼ、爰審酌非法槍械、爆裂物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
,均有潛在之風險,而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要件,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寄藏或持有,竟仍非法寄藏、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復前此被告已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次再犯,所為誠屬不該而值高度責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行為態樣係單純於漁港拾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或係受洪慶林所託寄藏扣案之槍彈,期間未及4月即遭查獲等情,復依卷內資料未亦見被告欲持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或改造手槍、子彈遂行何等犯罪,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案發前後從事交通運輸、監控系統等工作,月薪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ꆼ、沒收部分:
ꆼ被告於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
000000〈不含彈匣〉、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業敘明在前,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本件扣案之子彈固為44顆,其中制式子彈計10顆原均具殺傷力,而34顆非制式子彈中僅能認為當中有16顆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前述具殺傷力子彈業經試射而擊發之,現均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核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之TNT炸藥1包(經化驗鑑定為硝化甘油炸藥,長210m
m、直徑37mm,秤重181.1公克);制式電雷管1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爆裂物主要零組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ꆼ至案發當時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其他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受寄藏(起訴書原誤載為單純持有,業經更正詳如前述)而持有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槍、彈外,尚有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就上開扣案之18顆子彈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欲管制之子彈,須以可供各式槍砲使用,並具有殺傷力為要件。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4顆,然就前述具殺傷力之26顆子彈(其中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16顆)外之其餘18顆非制式子彈,或認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為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或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或雖因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業已與證人沈杉濬所涉他案送鑑定之非制式子彈混合,導致無法明確辨識前開送鑑之具殺傷力子彈,是否為被告於本案所寄藏而持有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為係被告寄藏而持有之不利認定,因而認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就此寄藏18顆非制式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