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 陳聰傑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3人均係執業律師,緣聲請人陳聰傑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欲提起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而於101年2月21日指派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為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3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怠於撰狀,致告訴人因而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又被告3人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民事解除委任狀上偽填「緣原告陳聰傑已與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陳思傑律師合意終止委任」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終止與告訴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委任關係,致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裁判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審理機關對裁判書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亦因而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因認被告
3人均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於
103年4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3年9月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正面、第18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偵查終結後略以:告訴人質疑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3人於審理期間怠於撰狀、出庭陳述,又於101年12月21日片面解除委任,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遭判敗訴等情,然被告3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解除委任前,已與告訴人研討案情多次,閱卷1次,開庭3次,提出書狀9份,並前往車禍現場勘驗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更換律師)通知書1紙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背信事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訴訟敗訴之情況,即遽認反面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又告訴人以被告3人明知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片面終止委任,不無違反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嫌。惟律師法第24條之所規範者,係指「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10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惟按「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扶助律師應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ꆼ申請人撤回扶助申請。ꆼ經審查委員會同意更換律師且新扶助律師已經遞出委任狀。ꆼ經本會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前項第三款情形,若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扶助律師可於審查決定撤銷或終止時,即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扶助律師依前二項遞出解除委任狀前,仍應繼續辦理扶助案件。」、「扶助律師因與受扶助人間信賴基礎不存在、溝通困難或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得向審查委員會申請更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解除委任狀係由助理薛雅文根據被告薛西全告知欲解除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後,依照事務所之例稿所製作,並未留意例稿上「合意終止」字樣之事實,有證人即助理薛雅文於偵訊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薛西全所辯相符。又被告薛西全於101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陪同告訴人與法官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巷口進行勘驗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薛西全勿呈報勘驗照片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惟呈報勘驗照片係取決於法院之諭知,非被告薛西全所能決定,告訴人上開請求導致被告薛西全無所適從,被告薛西全遂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法扶高雄分會」請求終止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於101年11月19日認已構成終止委任契約之正當理由,准予更換律師,並於同日另行指派 陳政宏 律師為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薛西全始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解除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有陳報狀、民事解除委任狀、「法扶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更換律師)、「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薛西全於101年12月21日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乃具有終止委任關係之合理事由存在,自難僅因被告薛西全具狀表示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認被告有何有何偽造文書或是違背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薛西全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薛西全有何告訴人指訴之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犯嫌尚有未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6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為必要;刑法第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按「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扶助律師應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一)申請人撤回扶助申請。(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更換律師且新扶助律師已經遞出委任狀。(三)經本會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前項第三款情形,若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扶助律師可於審查決定撤銷或終止時,即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扶助律師依前二項遞出解除委任狀前,仍應繼續辦理扶助案件。」、「扶助律師因與受扶助人間信賴基礎不存在、溝通困難或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得向審查委員會申請更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西全以聲請人要求扶助律師催促法官結案,並爭取毋庸勘驗現場等情,扶助律師均已儘量為聲請人爭取,然勘驗後聲請人又要求扶助律師勿呈報勘驗照片一事,而請求法扶高雄分會更換律師,經該會以此事本應取決於法院之諭知,非扶助律師所能決定,前揭請求導致扶助律師無所適從,故更換律師為陳政宏,並以原扶助律師與申請人研討案情多次,閱卷1次、開庭3次、提出書狀9份,核定酬勞為1萬5000元,有「法扶高雄分會」
101年11月19日通知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證人薛雅文於原署證稱:「(原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寫『合意終止』?)我沒多想,只是依照例稿打出來,經過法扶同意更換律師,我們才具狀解除,」,「(原檢察官問:其告知後,妳便製作解除委任狀送交法院?)是。」,「我是依照以往事務所例稿寫,薛西全告訴我要解除,我例稿做出來就送出去,」等語。又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係蓋用被告3人印章,聲請人名字是打字上去,並無蓋用聲請人印章,亦有該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13日向被告3人所屬律師事務所陳報,「前次事件委託人業於日前致電說明陳報,盼貴大律師能免於誤會並會請僅速向「法扶會高雄分會」致意撤回解除委任等情事,以免困擾,並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按被告3人依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規定提出解除委任狀,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該解除委任狀所載「合意終止」等語,係薛雅文製作該狀紙時疏未更改例稿內容而誤繕,難認被告3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又被告3人辦理系爭事件,有上開積極之訴訟行為,難認被告3人有違背其任務;況被告3人若有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豈會於知悉被告3人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更換律師時,有上開請求被告3人向法扶高雄分會撤回解除委任之舉,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語,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另按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復按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ꆼ經查:按「扶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扶助律師應向法院
遞出解除委任狀:ꆼ申請人撤回扶助申請。ꆼ經審查委員會同意更換律師且新扶助律師已經遞出委任狀。ꆼ經本會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前項第三款情形,若受扶助人已選任或委任其他律師,扶助律師可於審查決定撤銷或終止時,即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扶助律師依前二項遞出解除委任狀前,仍應繼續辦理扶助案件。」、「扶助律師因與受扶助人間信賴基礎不存在、溝通困難或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得向審查委員會申請更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西全以聲請人要求扶助律師催促法官結案,並爭取毋庸勘驗現場等情,扶助律師均已儘量為聲請人爭取,然勘驗後聲請人又要求扶助律師勿呈報勘驗照片一事,而於101年10月30日請求「法扶高雄分會」更換扶助律師,嗣經「法扶高雄分會」進行審查後,以是否呈報勘驗照片等事本應取決於法院之諭知,非扶助律師所能決定,聲請人前揭請求導致扶助律師無所適從,經審核後終止扶助律師即被告薛西全之扶助委任,並更換聲請人之扶助律師案外人為陳政宏律師等節,此有前揭「法扶高雄分會」101年11月19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薛西全既具狀陳報「法扶高雄分會」請求終止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並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認已構成終止委任契約之正當理由,准予更換扶助律師,並於同日另行指派案外人陳政宏律師為聲請人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被告薛西全始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解除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基此顯見被告薛西全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解除委任狀之行為,應為具有終止委任關係之合理事由存在,並無具有為圖取其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至明,因之,益徵實難對被告薛西全等3人以背信罪嫌相繩,要無疑義。綜此所述,自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述被告薛西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表示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即認被告薛西全等3人有何偽造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ꆼ又參之證人薛雅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寫
『合意終止』?)我沒多想,只是依照例稿打出來,經過法扶同意更換律師,我們才具狀解除,」,「(問:被告薛西全告知後,妳便製作解除委任狀送交法院?)是。」,「我是依照以往事務所例稿寫,薛西全告訴我要解除,我例稿做出來就送出去,」等語。而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具狀人部分係蓋用被告3人之印章,聲請人之姓名為電腦打字,並未曾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亦有該民事解除委任狀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3人依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規定提出解除委任狀,顯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且該解除委任狀所載「合意終止」等語,僅係證人薛雅文於製作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時,疏未更改書狀例稿內容而有所誤繕,實難認定被告薛西全等3人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要核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ꆼ再者,被告薛西全等3人辦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解除系爭
損害賠償案件之委任前,已與聲請人研討相關案情多次、閱卷1次、開庭3次、提出書狀9份,並前往車禍現場勘驗等情,已有前揭「法扶高雄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更換律師)通知書及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之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薛西全等3人受委任處理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已有上開積極訴訟行為,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怠於撰狀、怠於出庭陳述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況被告薛西全等3人若果有聲請人所指訴怠於執行律師職務之情者,則聲請人豈有於知悉被告3人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更換扶助律師之時,仍寄發陳報書予被告薛西全,除表明盼被告薛西全難免於誤會,並要求被告薛西全向「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撤回解除委任之可能及必要;由此益徵聲請人指訴被告薛西全等3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背信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聲請人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遭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駁回其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8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2次,仍經高等高雄分院以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分別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103年度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基上可見聲請人就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乃因經法院審認系爭損害賠償案件之被告 林佳威 並無過失,而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情,均經各該刑事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顯無告訴人所指訴因被告薛西全等3人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致承辦法官因而對聲請人產生觀感不佳與厭惡偏見,並導致聲請人因而遭受判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之情事。綜合以上,尚不得僅以聲請人事後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之情狀,即遽而推認被告薛西全等3人有何背信犯行。
ꆼ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薛西全等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薛西全等3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追加被告薛雅文,並認被告薛雅文涉犯偽證罪嫌一節,然被告薛雅文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被告,又聲請意旨所指訴被告薛雅文所涉偽證罪嫌,亦未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因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本院自無從逕為審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