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依據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係在身體上半身左側部位,核與被害人陳稱是坐在汽車駕駛座上遭被告欲行拉扯下車而造成傷害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其間確實有拉扯被害人。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拉扯中有造成自身左手虎口紅腫扭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2446號偵查卷第6頁、164號偵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當時拉扯被害人之力道極大,導致被害人掙脫束縛時需用力扯離被告之左手;佐以被害人當時坐在車內較為拘束之空間中,衡情較無從反擊被告所施加之暴力,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於車外用力拉扯被害人,防止其駕車離去,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勢。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採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前來緣由有所誤解,不能用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更以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