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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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即不再另依同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賴家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閎因故與位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逸之園」檳榔攤發生糾紛,明知該攤販老闆之子並無販售毒品予其,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法務部○○○○○○○內,具狀寄送本署指訴上情,而誣告該攤販老闆之子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虛偽事實。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閎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月3日告發狀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申告內容不實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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