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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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廸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予陳廸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廸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審理在案,被告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100元現金,惟其中扣押之現金4萬2,1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亦非不法所得,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甫由本院審結,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認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為證人即買家 陳銘峰 證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同此認定,且檢察官亦僅就該1,000元聲請沒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除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以外之現金發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202頁)。從而,依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4萬2,100元究屬犯罪行為所得或與犯罪行為有何關連性,而難謂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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