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羅子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羅子晟(原名 黃子倫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03-ND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街00號前,本應注意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徐震家 騎乘牌照號碼877-KS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同向在左後方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