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戴俊政
陸湘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警礁偵字第1120015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俊政、陸湘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陸湘鏈所有之強力膠叁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俊政、陸湘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號前。
㈢行為:分別以塑膠袋盛裝迷幻物品強力膠,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李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照片4張。
㈤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移送人戴俊政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陸湘鏈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強力膠3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陸湘鏈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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