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琳(已歿)
生前最後住居所: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宏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陸資陶 存放該處之鐵板共16塊(價值約新臺幣3至4千元,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後方吊掛之拖車上,於離去時為告訴人陸資陶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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