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國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形,將前開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車道間,適有告訴人 林首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疏未注意被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營業大貨車而撞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共4.5公分)、頸部挫傷、唇內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輕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