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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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是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33公克,驗餘淨重
4.3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黃永勝以上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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