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 伍陸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08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因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行撞上分隔島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據報至該醫院處理車禍事宜,當場在其長褲右前方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56公克、驗餘毛重0.3477公克),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91951號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4張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56公克、驗餘毛重0.347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持有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然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56公克,驗餘毛重0.34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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