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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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申請入境許可,」後,應補充「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之記載;暨證據欄(一)「被告陳英供述」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被告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未經入境許可,竟搭乘船隻自大陸地區偷渡非法入境我國,並於入境逾2年後始為警查獲,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陳英前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陳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即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某日夜間,擅自從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搭乘船隻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相思園卡拉OK」店外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英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大陸人民陳英之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多張與電腦列印畫面。
(三)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陳英之查處資料。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五)拍攝查獲被告情形之照片多張。
(六)被告陳英之入出境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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