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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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證據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0514號卷第45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參與道路交通行駛,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駛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 呂泰 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並繼而追撞告訴人 周宏任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496號被告游家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碩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呂泰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繼而推撞周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宏任受有側性小腿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宏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碩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周宏任指訴、證人呂泰和、 林清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