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劉育辰 黃啟晉 被告 徐正翰 訴訟代理人 詹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100公尺高架出口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秀玲 所有由 蕭奕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臨G421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5,800元、烤漆35,250元、零件費用724,153元,總計965,20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執照1份、修理費用評估單10紙、統一發票1份、理賠計算書1份、賠償給付同意書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秀玲所有,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李秀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秀玲因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李秀玲965,203元,並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可按,則原告於給付李秀玲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秀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3月。又查,原告理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05,800元、塗裝35,250元及零件724,153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1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用724,153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09,3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24,153×0.369=267,
212;第2年折舊值(724,153-267,212)×0.369×(3/12)=42,153。合計折舊值:267,212+42,153=309,36
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4,78
8元(計算式:724,153-309,365=414,788),另工資205,800元、塗裝35,25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5,838元(計算式:205,800+35,250+414,78
8=655,83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83
8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