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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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慎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慎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慎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有前述危險駕駛行徑,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且其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葉慎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慎思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8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杯,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工地飲用33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同樂國小附近載友人後,欲返回上揭工地,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對葉慎思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慎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慎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