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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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52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段5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6萬元,並約定95年11月3日、同年10月28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提出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3日、95年10月28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6萬元之支票2紙,依前開支票發票日形式上判斷,無從認定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95年5月25日至95年7月25日」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亦無從遽認有何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業已發生並屆清償期。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書證,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