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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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靜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文足 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精誠路往大忠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超車,適有行人即被告詹瑞靜自向上路1段370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穿越路段橫越向上路1段,往向上路1段370號方向行走,其行至馬路中央雙黃線附近時,被告王文足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詹瑞靜身體倒地,被告詹瑞靜因而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鈍傷、左肘、左腕、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文足受有右腳踝外側踝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文足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告詹瑞靜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患即被告詹瑞靜,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詹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王文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王文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詹瑞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文足、詹瑞靜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詹瑞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文足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詹瑞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王文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