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0號、第九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BIOHAZARD─二」(中文譯為惡靈古堡第二代)盜版遊戲光碟拾肆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天外魔境電視施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該店平日亦販賣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其明知「BIOHAZARD二」(中文譯為惡靈古堡第二代,以下簡稱之)之電腦遊戲程式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該著作業由卡波光公司授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美國首次發行,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灣與日本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其將該程式載入光碟則係其著作物,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購入盜版之惡靈古堡多片(查獲時剩十四片),再以每片三十元之代價,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致侵害卡波光公司之著作權(據該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訊時陳稱,該光碟每片市價約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該店查獲,當場扣得盜版之惡靈古堡十四片及其他在台未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六千三百二十三片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卡波光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在伊所經營之店裡,販售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業務員所買入內容有重製惡靈古堡第二代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並將之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之事實,但其否認有何犯罪之情事,辯稱:伊不知該光碟有取得著作權,且告訴人上開著作,事實上並未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在台發行而受我國法律保護云云。
二、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之規定,外國人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年9月版)第00000-00000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然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乃屬抽象之概念,應以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必然之認定準則。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
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非以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是否在市場上散佈合理之資訊與消費者知悉、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滿足該市場需要及消費者有無暢便之管道以取得該著作等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考。
四、查本件著作「惡靈古堡第二代」之權利人除著作權人外,尚包括著作權人所委託發行之人,是本件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委託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轉委託英特全公司發行,是應與告訴人卡波光公司發行無異。又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著作於日本取得著作權後,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卡波光公司售予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其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在美國首次發行,有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該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日本市場正式發行,並由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惡靈古堡第二代」遊戲光碟四千片售予英特全公司,並委託該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有卡波光公司所創作之「惡靈古堡第二代」遊戲光碟十四片扣案、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予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之INVOICE影本、該軟體之日本國初回生產發注書、我國尖端出版有限公司發行之電視遊樂報導第二三一期封面、部分內容、兒童日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版各一份廣告等在卷可憑。而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曾將「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出貨予全省近七十家遊樂器專賣店,亦有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該公司之出貨單據及統一發票影本一本在卷可證。是依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在臺灣地區對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物所為之上開授權代理發行上市、廣告宣傳及銷售上開著作物之遊戲光碟之行為,已足以認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就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物,有在臺灣地區上市進入臺灣遊戲光碟市場之意思,且以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四千片「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僅於推出期間售出一千九百九十三片(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第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亦足認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正版遊戲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市場大約是在此數額上下,而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並未能銷售完畢,而產生不能滿足消費者之情形,在客觀上亦應認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臺灣地區遊戲光碟市場之需要,而消費者亦有充份之資訊及購買之管道,以取得該正版之產品,應認告訴人就「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在臺灣地區所為,已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要件。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之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當無可議,則被告辯稱該著作並不受吾國著作權法保護,顯屬誤解。
五、又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經營該店,以販賣電視遊樂器及周邊設備為業,則其對該行業當甚為熟悉,亦有瞭解相關法令之義務,否則其豈能保證自己所賣商品之合法性,況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價差達數十倍,其包裝及備件均有明顯之差異,縱非業界之人,亦能一眼看出真偽,更何況係被告,且縱然被告不瞭解該光碟有無著作權,然其顯非正版之物,被告經營合法店,豈可販賣盜版光碟被查獲後,推以不知即能邀得免責?是其此之所辯,亦屬推諉之詞,要無可信,是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其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然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如何意圖營利而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是公訴人所引法條顯屬誤引,應予更正。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日商卡波光公司之盜版光碟共六千三百三十七片,將該等光碟置於電視或電腦上執行時,螢幕會呈現「SEGA」、「PS設計圖」等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註冊之商標,並會顯示「PRODUCEDBYORUNDERLICENCEFROMSE
GAENTERPRISEESLTD」、「LICENSEBYSO
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上開之光碟片,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罪嫌,辯稱:仿冒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上並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縱有,亦屬說明文字,而經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而係存在遊樂器主機之記憶體中,無關光碟片,本件應屬著作權問題,無違反商標法情事云云。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販賣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除有三十片封面上有「PLAYSTATION」、一片有「SONY」、一片有新力公司之菱形圖樣及一片有「SEGY」字樣外,其餘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之名稱,而該等附有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字樣之封面,乃係附於光碟封面上說明文字之中,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縱該三十三片封面有新力公司等告訴人公司之文字或圖樣,亦難認被告有何商標或偽造文書之行使,合先敘明。又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電腦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固均有顯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惟其執行之過程,是否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與內容,足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仍值探究。茲分述如后:
(一)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
(1)按商標之使用,必需在商品上;又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程式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所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
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程式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故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所寫成之電腦程式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是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程式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
(2)又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面以為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更何況主觀上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無商標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退步言之,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更遑論有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又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販賣者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已如上述),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為顯明。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
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亦非可謂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因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以取代文書之製作,故刑法始增列該項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又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之名稱,如同物品之名字,其本身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
(2)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而文字本身並非屬於聲音、影像或符號範疇,此可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將文字與符號、圖畫、照像等併列,而同條第二項對於文字部份未如第一項之明文規定,顯係有意排除,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更無從對之加以比附援引,故該等文字已難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且該等文字既非在紙上或物品上來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難再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退而言之,縱認電視螢幕所出現之商標及文字可以文書論,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則上開於電視螢幕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
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反之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則被告販賣光碟片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應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以經營電視遊樂器及周邊設備為業,竟圖不法利益,暗中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助長盜版業者之氣焰,被查獲之光碟即多達六千餘片,雖因法律規定之因素,僅其中十四片受吾國法律保護,然其不知尊重他人著作權之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已危害創作人創作之環境,阻礙對全體人類心智能力發展之極限,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十四片,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