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驗餘淨重0.四一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