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