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5年0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中;又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於8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為康聯特有限公司(下稱康聯特公司)之離職員工,於95年11月19日0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4時4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康聯特公司工廠,欲找綽號 阿鐘 之友人,見該工廠當時未營運無人上班,乃由該工廠後門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廠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該公司後門)康聯特公司公司所有已使用過準備回收之鍍金過濾濾心16支,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將之拿至工廠外圍牆邊,準備帶走。因該工廠裝設之監視器連線至該公司總經理甲○○與負責人 劉家蓁 夫婦住處,其侵入行竊情形恰為甲○○由監視器所錄到之鏡頭發現,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04時40分許,在該工廠後門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所竊上開物品,值約1600元,價值非高,其竊取後不久即經警起獲該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甲○○於警詢指被告另於95年10月15日,進入上址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鍍金報廢品與準備回收之鍍金過濾濾心一批,值約1萬元云云,因此部分未據起訴,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究,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