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3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僅清償部分分期本息,即未再支付分文,並任意將本件車輛典當出質,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