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87、2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徵詢被害人甲○○、乙○○、丙○○之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意見,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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