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顆、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嘉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李嘉偉另涉竊盜案件,警方前往前開住處並經李嘉偉同意搜索,李嘉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顆及吸管
2支予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9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8時
21分(起訴書誤繕為25分,應予更正)許,因另案為警於前開住處拘提逮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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