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朋因違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六、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檢附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林威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處有期徒刑2月,如│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09日│105年07月09日│105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92號│4850號│168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105年度│107年度│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年度嘉交簡字第│││案號│嘉簡字第│撤緩字第│1605號│801號││事實審││1453號│10號││││├────┼────┼────┼─────────┼─────────┤││判決│105年10│107年01│105年12月27日│106年06月02日│││日期│月31日│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105年度│107年度│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年度嘉交簡字第│││案號│嘉簡字第│撤緩字第│1605號│801號││判決││1453號│10號││││├────┼────┼────┼─────────┼─────────┤││判決│105年│107年01│106年01月24日│106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11月22日│3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臺灣嘉義│臺灣嘉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備註│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檢察署10│924號│3204號│││6年度執│7年度執│(已執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緩字第27│撤緩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再字│││4號(臺灣│9號(臺灣││第12號│││嘉義地方│嘉義地方││(執行中)│││法院105│法院107│││││年度嘉簡│年度撤緩│││││字第1453│字第10號│││││號判決緩│裁定撤銷│││││刑2年)│緩刑宣告││││││)││││││(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