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金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金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萬金榮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段1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當時之交通號誌乃直行綠燈,萬金榮竟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適有 賴世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聖穎 沿同上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與萬金榮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使賴世勳與陳聖穎(陳聖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致賴世勳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萬金榮在現場俟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及賴世勳之父 賴金順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萬金榮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聖穎、目擊證人 郭忠銓 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害人賴世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5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分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相驗卷宗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為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遵交通號誌,違規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事實,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5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犯後坦承、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惟未審酌被害人賴世勳為00年生,遇害時始27歲,正值青年,父母因其車禍過世所受之精神損害,且被告雖非累犯,惟有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除稱經濟情況不佳,無能力賠償外,亦未為任何足以撫慰死者及生者之行為,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失之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稱其家中經濟依賴被告及其妻工作,勉強維持,實無餘款賠償,告訴人民事賠償要求900多萬元,實非伊能力所能負擔,而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現住房屋為自有,登記其妻名下,尚有貸款100多萬元,兒子已成年,現因車禍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是被告家庭顯非無資力,且其子已有工作能力,僅係暫無工作,非如被告所言經濟情況不佳,至賠償金額自可再行商談,被告未與告訴人懇談和解事宜,以無資力賠償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應注意之義務,應高於普通一般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節、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賴世勳為00年生,遇害時始27歲,正值青年,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不含強制保險),且亦未為任何足以撫慰死者及生者之行為,再衡以被告雖不構成累犯,惟有賭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