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豫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補充為「張祖豫於民國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⑵9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⑶99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⑷99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99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⑹99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⑺100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開⑴至⑷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8行「 范琴 所有」更正為「 許龍生 所有而委託范琴管理」、第12、13行更正補充為「扣得其變賣上開風管箱及白鐵之現金新臺幣825元及隨身黑色背包內與本案無關之活動扳手、鋼鋸、破壞剪及鐵鎚各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取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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