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陳玟境 原名 陳盈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11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1年4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84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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