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陳淑娥 相對人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1598號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共有聲請人、陳肖卿、 施麗雪林愛幸吳順 等人,其中吳順已於90年3月13日死亡,由其現存繼承人 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 概括繼承,有戶籍謄本在本院100年訴字第1598號卷可稽。惟施麗雪、林愛幸、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以陳肖卿為相對人清算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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