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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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蔡圳旗 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債務人蔡圳旗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死亡,相對人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0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
1年3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64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