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全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全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0號(99年度偵字第1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15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年7月23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該款規定之犯罪情節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利用被害人鑰匙未取下而趁隙竊取被害人機車之竊盜犯行,後案則為於將尚在分期付款買賣期間內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逕自處分予他人之侵占犯行,雖均屬犯罪行為,惟其間犯罪形態、目的均全然不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復在前案緩刑確定之1年後所為,又受刑人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因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又犯後案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法院於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