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皓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皓元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區○○路往台北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橋處(即新北○○○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卓昀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挫扭傷、皮膚擦傷、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卓昀臻告訴被告白皓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場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