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泰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泰與告訴人 許金鳳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1住處,對告訴人恫稱:「妳不得再去工作,如繼續工作要放火燒掉該工作場所」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二)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2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02年6月7日上午某時止,強制告訴人不得離開上開住處,且不得撥接電話,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於102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點燃之香菸菸頭接觸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瘀痛、四肢多處燙傷之傷害,嗣於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趁隙逃出該住處並至醫院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泰涉有前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以以告訴人許金鳳之指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中華電話資料查詢光碟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2年5月28日告訴人許金鳳根本不在家,亦未曾碰面,伊沒有恐嚇她,直到102年6月6日上午8點去買早餐時,才在路上見到,也沒有限制她的自由,她每天都有去上班,雙方也有電話聯絡,這些事情調電話通聯紀錄就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鳳先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28日當天被告打伊,被打後,伊想要離開去上班,被告就說不可以去,並說工作的地方被火燒了,伊害怕就不敢出門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於審理時證述:伊因為要跟被告分手,要求被告簽署分手協議書,但是被告不願意出面,才想到要用提告的方式讓被告出面處理,所以才捏造遭到被告恐嚇,並透過律師提出告訴,後來伊也有透過律師向地檢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又觀之卷附刑事告訴狀記載:「102年5月28日,被告在家再次恐嚇告訴人,晚間約11點多表示要告訴人不要去工作,若繼續工作要放火燒掉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頁)。綜上,互核證人許金鳳上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證人許金鳳一開始提出刑事告訴時指稱:被告要放火燒掉伊之工作場所,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說伊工作的地方被火燒了,再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此部分係自己捏造之不實經過,顯見證人許金鳳對被告是否於前開時、地為恐嚇行為之指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前後證述全然相反,可認證人許金鳳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被告更堅決否認當時曾與證人許金鳳見面,則就此部分事實,除證人許金鳳單一且有前揭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恐嚇行為。
(二)事實一(二)部分證人許金鳳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7日,伊在上開住處都躲在房間不敢出來,伊出來時,被告就擋著叫伊不要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剝奪伊的行動自由,當時伊與被告還有保持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顯然證人許金鳳就此部分前後之證述全然相反,其證述憑信性甚低,指述已有瑕疵。又比對被告、證人許金鳳分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首先證人許金鳳持用之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不但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有頻繁之發訊及收訊通聯,發訊及收訊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略為高雄市○○區○○路○○○號○○○區○○街○○號○○○區○○○路○○○號○○○區○○○路○○○號○○○區○○○路○○○號、市○○區○○○路○○號,又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有撥打及接聽電話(即發話、受話)之通訊,通話秒數為34、78、499、50、112、123秒,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路○○○號○○○區○○○街○○○號○○○區○○○街○○號7樓○○○區○○○路○○號12樓○○○區○○○街○○號7樓○○○區○○○路○○○號12樓,有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68頁、外放查詢資料),由此可知,證人許金鳳於上開期間,應可自由接聽電話及自由進出被告之上開住處甚明,被告前開辯稱,尚非虛詞,從而,證人許金鳳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且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時、地剝奪證人許金鳳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三)證人許金鳳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證述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乙節,另涉犯誣告、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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