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文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戴文義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02日│102年0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050號│偵字第5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03年度交簡字第98號│││事實審││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06日│103年01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0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6號││││├────┼──────────┼──────────┼──────────┤││判決│102年12月31日│103年02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62號(易科罰金執│第3452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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