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彭俊傑所提出之「刑事訴訟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據本案被害人、證人之指證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嫌確屬重大。又稽之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危害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