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商標權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扣案仿冒「SMITH&WESSON」商標刀具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熹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史密斯&威森(「SMITH&WESSON」)公司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獵刀、手動手工具、彈簧刀、萬能刀、折疊小刀、童軍刀、登山刀、刀鞘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8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102年年初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位於高雄市○○區○○路、十全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內某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刀具後,隨即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gogoamor」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註每件89元之直接購買價(運費另計)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蔡佳熹下標購買,並於102年4月21日0時57分許,匯款134元(含運費45元)至蔡佳熹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佳熹即寄送仿冒上開商標之刀具1把交貨(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遂於
102年9月25日通知蔡佳熹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佳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仿冒「SMITH&WESSON」商標刀具1把。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共4張。
4.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授權美商TaylorBrands,LLC公司之總裁MorganTaylor之鑑定資格證明書、英文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
5.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網頁畫面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刀具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於
102年9月25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gogoamor」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試與商標權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斟酌本件被告陳列之方式(網路賣場)、規模及期間,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試行與商標權人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洽談和解,雖因賠償金給付方式等意見仍具歧異而未果(見本院卷第8至11、18頁),仍見被告非全無悔改、填補犯罪損害之心,是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自我警惕暨保障商標權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商標權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併參酌被告與商標權人之和解意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造成之損害等情酌定賠償金數額),以彌補商標權人部分損失(執行方式及內容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冀保彈性以利執行)。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仿冒「SMITH&WESSON」商標刀具1把,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商標權│1.給付對象: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人支付財│2.給付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產上之損│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