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俊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8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其胞兄 蔡俊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 許柏芳 所經營之「 阿芳 手工饅頭店」外,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該店玻璃鋁門之門縫,撬開破壞鑲嵌在門框上之鎖卡榫,破壞門扇進入之方式,竊取店內許柏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封口機1台及現金約1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林慶華 所經營之雞肉冷凍廠外,持前揭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該冷凍廠玻璃門之門縫,撬開門鎖之卡榫啟門進入之方式,竊取冷凍廠內現金約1萬元及價值約1萬2,000元之洋酒8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許柏芳之夫 楊博淵 、林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華、證人蔡俊榮於警詢中、證人楊博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曾破壞冷凍廠之玻璃門,然被告陳稱其僅以插入門縫撬開門鎖啟門進入之方式行竊等語,與被害人林慶華之配偶表示門並沒有壞,只是門鎖卡榫被撬開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破壞該處門扇之證據,難認被告確有破壞該冷凍廠之玻璃門,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情螺絲起子應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撬開、破壞門鎖卡榫,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本案事實一㈠被告插入門縫撬開鋁門時,門鎖因而受破壞,又該門鎖之使用係需鎖在鑲嵌在牆壁上之門框上,而損壞之部分為門框之卡榫,此經證人楊博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而門框與門係需合併搭配使用,方使門扇具有隔絕內外之功能,故門框應屬門扇之一部,被告破壞構成門框一部之卡榫,應為破壞門扇。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以破壞門扇之方式,進入建築物內行竊,惟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列同條項第2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為40歲,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工作不穩、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