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家銘

被告 林琮凱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3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1,4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3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面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琮凱於110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駕駛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以下與林琮凱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有KEJ-5212號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其所承保ABJ-5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4,039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

  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琮凱過失肇事時,駕駛之大貨車為被告煒盛公司所有,參酌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客觀上可認被告林琮凱係受僱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依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計19萬4,039元乙節,業據

  提出修車估價單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

  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7萬5,22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萬7,69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2萬6,340元(計算式:194,039-67,699=126,340)。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