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告 郭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睿宏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郭睿宏應返還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6房屋,參酌該房屋112年課稅現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400元;至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郭紋秀 應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400元(計算式:1,650,000+282,400=1,932,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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