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台北市○○區○○路二段109巷25弄9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