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汪曼君
汪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曼君、汪嘉洪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曼君於民國94年1月27日偕同被告汪嘉洪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開始償還貸款。詎被告汪曼君於99
年6月畢業後,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5,0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