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
原   告  李振堂
一、上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湖溢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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