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李世輝 為兄弟關係(惟李世輝係從母姓,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5時30分因肝癌併發肺部轉移肝昏迷,致敗血性合併休克、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李世輝生前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房內,簽發票號CR0000000號、發票人李世輝、付款人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面額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之支票乙紙(按上開支票上之記載為丁○○所寫,後再由李世輝本人用印),委由丁○○前往兌現領出,用以處理李世輝生前之醫療、家人生活(按李世輝生前共遺有甲○○、乙○○及 李喻斐 3名子女,惟僅甲○○乙人為其與戊○○所生,惟李世輝與戊○○間無婚姻關係)及貸款等財務問題,惟丁○○明知李世輝本人已於95年5月29日5時30分因肝癌併發肺部轉移肝昏迷,致敗血性合併休克、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其受李世輝生前上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竟未經李世輝全體繼承人即甲○○、乙○○及李喻斐3人之同意,仍於其後之95年5月29日9時許,逕持上開乙紙支票前往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提示兌現,並假冒李世輝代理人之名義,在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95年5月29日9時13分27秒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匯款人欄內虛偽記載「李世輝代理人:丁○○」等字,用以表明李世輝委託其匯款乙事,並持以交付誠泰銀行行員辦理匯款,以為行使,而將上開兌領之票款310萬元全部匯至不知情之 詹玉蟬 (按詹玉蟬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誠泰銀行(後改名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李喻斐3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受李世輝生前委託處理其醫療、家人生活及貸款等財務問題,始持上開乙紙支票前往兌現,並以李世輝「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票款全數匯至詹玉蟬上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李世輝生前委託處理,始前往兌現上開乙紙支票,並將上開票款全數匯至詹玉蟬上開帳戶內,伊並無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世輝為兄弟關係,甲○○、乙○○及李喻斐3人均
為李世輝所遺子女,其於李世輝不治死亡後之95年5月29日
9時許,持上開乙紙支票前往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提示兌現,並以李世輝代理人之名義,在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95年5月29日9時13分27秒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匯款人欄內填寫「代理人」3字,用以表明李世輝委託其匯款乙事,並持以交付誠泰銀行行員辦理匯款,而將上開兌領之票款310萬元全部匯至不知情之詹玉蟬(按詹玉蟬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有誠泰銀行(後改名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李世輝之死亡證明書、新莊市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詹玉蟬上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褶存款對帳單、面額31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李世輝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業務,並於因病住院期間,即
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個人債務問題,後於不治死亡前為處理其醫療、家人生活及貸款等財務問題,而於95年5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房內,簽發票號CR0000
000號、發票人李世輝、付款人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面額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之支票乙紙(按上開支票上之記載為丁○○所寫,後再由李世輝本人用印),委由丁○○前往兌現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亦據證人即李世輝之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你父親死亡時把310萬匯到詹玉蟬的戶頭?)知道」、「(為何要匯到詹的戶頭?)是我父親交待的,我幫我父親擔保300多萬,生前有交待我叔叔要幫我處理債務」、「(為何要匯到詹玉蟬的戶頭?)因為我不會處理」、「(你認識詹玉蟬?)認識」、「(既然不認識,你父親隨口說個名字你怎麼會記得這麼清楚?)詹玉蟬他沒有跟我講,他只有跟我說叔叔會幫我處理債務」、「(你幫你父親擔保何債務?)房子貸款」、「(李世輝是95年5月29日凌晨5點半過世,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我隨著救護車回來,他過世時我在旁邊」、「(你父親的喪事是誰負責處理的?)我叔叔、姑姑、親戚他們」、「(丁○○在95年5月29日早上曾經拿著你父親李世輝所簽發的支票310萬元到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提示兌現再匯到己○○帳戶內,這件事情你知道知情?)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李世輝生病時,他有跟我交代說一些存摺、印章跟票據交給我叔叔丁○○,他說生活上的開銷、學費等就問我叔叔」、「(李世輝死亡之後,他留下多少財產及負債給你及你的妹妹們?)負債比較多,財產只有一些手尾錢,多少不太清楚」、「(97年1月2日開庭知道前述310萬元匯款這件事情,之後有無問丁○○為何會有這筆匯款的事情?)有,他說一些開銷,我不太清楚」、「(是否認識己○○?)只知其名不知其人」、「(何種情況之下知道己○○的姓名?)親戚聊天聊到的,已經過很久了」、「(為何聊天會聊到己○○?)李世輝生前朋友之間的往來,在醫院稍微有提到」、「(你剛說你父親李世輝有交代你存摺、印章、支票都放在丁○○那裡,何時交代的?)李世輝進去醫院住院那天」、「(當時壹個月收入為何?)沒什麼收入,跟我父親拿」、「(你剛說你父親去世之後,負債大於資產,這些債務如何處理?)都是由我叔叔丁○○處理」、「(為何你父親的財產不是交由你或是其他子女處理,反而都是交由你叔叔處理?原因為何?)因為我剛出社會,我爸會擔心,基本上他信任我叔叔,他覺得放在我這裡麻煩」、「(你是否知道戊○○這個人?)知道」、「(你知道你父親與戊○○之間的關係?)知道」、「(李世輝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小孩?)有,我妹妹李喻斐、甲○○」、「(李世輝住院期間醫療、住院費用何人支付?)都是我叔叔丁○○在支付」、「(李世輝住院期間,你妹妹李喻斐在工作或是唸書?)唸書」、「(你和李喻斐的生活費用何人負責?)都是丁○○」、「(你媽媽有沒有跟你們同住?)沒有」、「(李世輝在住院之前,都住在何處?)新莊瓊泰路那邊」、「(你剛說你知道你父親與戊○○的關係,他在住院之前,會不會去戊○○那邊居住?)印象中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968號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詹玉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丁○○、李世輝何關係?)朋友」、「(為何丁○○在李世輝死後要把320萬匯給你?)是李世輝生前拜託我的,他只是說借戶頭而已,因為我們一直有錢上往來,所以我沒有覺得有什麼特別」、「(有住過新莊市○○路○○號的地址嗎?)完全沒有」、「(95年5月29日曾經有一筆31
0萬元款項匯入你新光銀行城內分行的帳戶內,你是否知情?)知道」、「(這筆310萬元是誰匯給你的?)丁○○」、「(為何丁○○要匯這筆錢給你?)因為我和李世輝一直有金錢往來,我不覺得有誤,沒有疑心。他們二兄弟都和我有金錢上的往來,丁○○說要匯錢給我,我不覺得有疑問。丁○○沒有特別解釋為什麼要匯這筆錢給我」、「(丁○○何時說要匯錢給你?)好像是匯款前一天」、「(95年5月29日匯款前一天28日時,當時你認識丁○○多久?)大概2年左右」、「(你剛說你和丁○○、李世輝都有金錢上的往來,是什麼樣的原因才有往來?)李世輝、丁○○因為他們的工作關係,都會跟我借錢,他們都有還」、「(你借他們錢有無收取利息?)沒有」、「(除了和李世輝、丁○○有資金上的往來關係外,在95年5月29日之前你們之間有無其他特殊的情誼存在?)沒有,我們算是朋友,是朋友才會有借貸關係」、「(你當時有無問丁○○為何要把這筆310萬元匯到你的帳戶裡面?)沒有問」、「(丁○○在95年5月28日匯錢前一天說要匯到你的帳戶,他有說要匯多少錢嗎?)我忘記了」、「(你何時知道這筆錢已經匯到你的帳戶了?)匯款當天銀行關門前我去查詢銀行餘額才知道」、「(你是用提款卡查詢或是去刷本子?)我去銀行內的自動補摺機補摺」、「(當你補摺完之後,發現那筆錢已經匯入,你做何處理?)我有回報給丁○○說錢匯進來」、「(丁○○當時有無任何表示?)沒有,他只說到時候要領出來,因為他說要辦理喪事用錢」、「(310萬元不是小數目,丁○○有無要求你要把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他?)沒有」、「(這筆310萬元何時有提領的情形?)丁○○陸陸續續都有提現金,之後也有轉到丁○○的戶頭」、「(你剛說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在你身邊,丁○○如何陸陸續續提領現金?)他請我去領現金出來,我再交給他」、「(請提示他字卷第16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交易明細表,95年5月29日確實有一筆310萬元的款項匯到你的帳戶內,接著有一筆3000元的匯出,同日又有一筆30萬元的現金支出,你剛有說你之前有錢匯進來之後,只有打電話給丁○○回報,沒有作其他處理,此30萬元是誰提領的?)我,再交給丁○○」、「(為何要領這筆30萬元?)他是辦喪事要用錢」、「(你當時有無覺得奇怪,既然當天就要提領30萬元去辦喪事,為什麼不在匯款的時候就把30萬元扣掉?)當時沒有多想,只想說要幫忙把李世輝的喪事辦好」、「(你剛為何回答匯款當天只有跟丁○○回報,沒有作其他動作?)因為時間這麼久了」、「(你是否知道李世輝何時去世?)我忘記了」、「(你是否認識李世輝的兒子乙○○?)有看過,但是不熟」、「(你剛說你有借錢給被告丁○○,被告欠你的錢都有還,被告還你的錢是付現金或是其他方式清償?)都是用現金」、「(據你所知被告自己有無在使用支票?)我不知道」、「(李世輝有無跟你表示過請你提供你的帳戶讓他使用?)沒有」、「(你認識李世輝多久?)大約
3年左右,沒有記時間」、「(先認識李世輝或是先認識丁○○?)李世輝」、「(如何認識李世輝?)朋友介紹」、「(何謂朋友介紹?何種場合?)我跟朋友出去,朋友找李世輝,就這樣認識」、「(請提示他字卷第42頁第2至5行,檢察官問你為何丁○○在李世輝死後,把320萬元匯給你,你於偵查說是李世輝生前拜託你的,他只說借戶頭而已,照你剛剛說法,跟你借戶頭是丁○○,李世輝並沒有向你表示要借戶頭,為何你今日說法與之前說法不同?)是李世輝在病床上我去看他,他說多幫幫他的弟弟丁○○處理金錢的問題,他們二個人的感情很好」、「(乙○○之前如何稱呼你?)他沒有跟我講過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968號卷第42頁及本院卷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李世輝之妹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世輝有叫丁○○去領款項?)有,5月28日在長庚醫院,就把一些存褶、支票交待給丁○○,他沒有辦法處理就把東西委託給他」、「(5月28日有無看到李世輝拿支票蓋章?)有,5月25日丁○○有匯一筆50萬的錢給戊○○,5月28日我有去病房」、「....,李世輝那時叫丁○○拿支票上去說要還戊○○50萬,還有要繳車款利息」、「(你不是說25日匯的?)25日是丁○○用自己的錢還戊○○,28日是要還給丁○○」、「(有需要提到310萬嗎?)還有一些費用要用」、「(李世輝生前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大概情形為何?)就是一些車子買賣及貸款房貸的事情」、「(李世輝生前與被告是否有合夥開公司?)有」、「(你所謂的房貸的情形為何?)就是有借貸出來,要繳利息。之前李世輝在的時候,有作一些事業,就是買賣車子的事業。之前李世輝有做一些事情,有房子貸款,其他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李世輝在何時住院?)我不太知道,我不記得」、「(他大概住院多久過世?)2、3個月」、「(李世輝住院這段時間,他小孩是何人在照顧?)都是由小孩的叔叔丁○○照顧」、「(李世輝住院2、3個月期間,住院開銷何人支付?)他都委託他弟弟丁○○」、「(李世輝有交代丁○○匯款50萬元給戊○○,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知道的情形為何?)那天我和被告上去長庚醫院,李世輝就交代丁○○拿給戊○○」、「(李世輝除了交代丁○○拿錢給戊○○之外,有無交代其他財產的事情?)他之前有,因為有一些開銷都會委託丁○○,李世輝有開壹張票給丁○○,委託丁○○作一些開銷之用」、「(開票的時間為何?)我記得是星期天,28日,幾年、幾月我忘記了」、「(你剛所述,李世輝開票交代給被告時,他精神狀況為何?)都可以,還可以書寫」、「(你剛說李世輝曾經交代被告要還錢給戊○○,時間為何?)我不記得」、「(李世輝是拿錢或開支票交給被告要還錢給戊○○嗎?)我知道被告有拿50萬元給戊○○,但是我不知道是現金或是開票」、「(你剛說有一年的28日,李世輝曾經有開票交給被告作一些開銷使用,李世輝在開票時,你有在場嗎?)有」、「(你知道當天李世輝是開什麼種類的票據嗎?)這我沒有看到」、「(李世輝當天在票據上記載什麼內容?)我沒有看到」、「(你是否有看到李世輝當天在票據上寫什麼東西或是蓋什麼東西?)我有看到他有蓋章,但是遠遠的,我沒有看清楚」、「(你知道為何當天李世輝要開票給被告嗎?)因為他住院,有一些小孩、車貸的開銷要支付,委託被告」、「(你是否知道當天李世輝開票的票面金額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清楚」、「(李世輝當天開幾張票?)1張」、「(李世輝當天開的票,是他自己放在身邊或是病房裡面還是放在醫院其他地點,請其他人拿去醫院的?)這我不太知道」、「(你是否認識己○○?)不認識」、「(請提示96年他字第7968號卷第22頁下方支票號碼CR0000000號支票,是否有看過這張支票?)有,我是遠遠有看到他在寫,就交給被告」、「(你可以確定是這張嗎?)對」、「(你剛說你有遠遠看到他,他是誰?)李世輝」、「(可是你剛剛不是回答說只有看到李世輝在上面蓋東西,沒有看到寫東西?)因為遠遠的,我沒有看到他在寫什麼東西」、「(提示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29日,你看到李世輝開這張票的時間是28日,請問到底是28日或是29日?)28日是星期天,李世輝說29日才能領」、「(請提示97年調偵字第954號卷第46頁第17至20行偵訊筆錄,你曾經回答檢察官說25日是丁○○用自己的錢還戊○○,28日是要還給丁○○,這句話何意?)28日李世輝開給丁○○的支票,也包括25日丁○○先匯給戊○○的50萬元在內」、「(你之所以知道當天開支票有包括那50萬元在內,是李世輝、丁○○在現場有討論,或是其中一個人有作這樣的表示?)因為我知道李世輝是拿錢還給他,其他我不知道」、「(在你剛所講某一年的28日李世輝開票給被告,在場有無看到被告在票據上簽什麼或是蓋什麼?)我在場,但是我沒有確定看清楚」、「(你沒有確定看清楚是指沒有看到被告在上面有作簽或是蓋的動作或是被告有在上面作簽或蓋的動作,內容你沒有看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告在上面有簽或是蓋的動作」、「(你剛所說28日關於支票的事情,是在李世輝過世之前多久的事情?)前一天」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4號卷第34、46頁及本院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新莊市農會收據、李世輝生前所簽發支票裕融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50萬元匯款單、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地之謄本、 金慶昌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李世輝生前書寫字據各乙份可佐,而李世輝生前之意識狀況乙情,亦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稱「據病歷記載, 李君 係95年(下同)4月3日因肝癌併肺併骨頭轉移至本院住院治療,並於5月29日出院;而當時記錄顯示病患之意識狀態於出院前一日即5月28日當日係清醒,直至5月29日上午2時始轉為較嗜睡之情況,另病患之意識狀態於出院前七日即5月24日時亦係清醒,....」等語在卷,此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10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二二號函乙份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受李世輝生前委託處理其醫療、家人生活及貸款等財務問題,始先由其填寫上開支票後,再由李世輝用印其上,並交由持往兌現乙情,尚非不足採。
㈢再者,李世輝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乙紙支票後,即於翌(29)日5時30分不治死亡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李世輝是29日前三天才開始插管的,我人還在那裡,從頭到辦出院都是我在負責。我在29日凌晨1點半左右回到醫院,當時李世輝已經病危,好像是3點20幾分出院,好像是5點多在家裡過世」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李世輝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對李世輝於上開時地不治死亡乙節,顯已知悉甚詳在先,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委任人李世輝既已因病過世,則李世輝生前於上開時地所委任被告處理上開310萬元支票票款乙事之「委任關係」,顯已當然消滅不存,始為合法,惟被告竟仍於李世輝死亡後之95年5月29日
9時許,逕持上開乙紙支票前往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提示兌現,並以李世輝代理人之名義,在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95年
5月29日9時13分27秒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填寫「代理人」三字,並持以交付誠泰銀行行員辦理匯款,而將上開票款310萬元全部匯至詹玉蟬所有誠泰銀行(後改名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上開代理李世輝匯款上開310萬元至詹玉蟬上開帳戶內之行為,揆諸上述,顯屬未經李世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亦為被告所知悉在卷,至為灼然。
㈣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茲被告於其與李世輝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之95年5月29日9時許,持上開乙紙支票前往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提示兌現,並以李世輝代理人之名義,在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95年5月29日9時13分27秒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填寫「代理人」三字所為,既為「無權代理」,則被告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匯款人欄內所填寫「代理人」三字,自為以假為真之不實偽造內容,被告假冒李世輝之代理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誠泰銀行行員辦理匯款,以為行使,而將上開兌領之票款310萬元全部匯至詹玉蟬所有誠泰銀行(後改名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顯亦足以生損害於李世輝之全體繼承人甲○○、乙○○及 李育斐 3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行使偽造匯款申請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假冒李世輝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上開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匯款申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李世輝死亡後,因認告訴人甲○○之母戊○○與李世輝無婚姻關係,不願告訴人甲○○繼承李世輝之財產,為免戊○○查知李世輝另有存款,而代告訴人甲○○主張該部分繼承之權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李世輝之同意,私自拿取李世輝所有之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支票帳戶(帳號:000000
000號)之存摺、支票及印章等物,於同日上午,擅自以李世輝之名義,簽發以李世輝名義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C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並蓋用李世輝之印章於上,而偽造上開支票乙張,前往新莊市農會,意圖為乙○○、李喻斐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以李世輝代理人名義填寫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乙張,表示李世輝委任被告匯款予詹玉蟬,而偽造上開匯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支票,持向新莊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世輝委託被告辦理,而將上開偽造支票票款匯入不知情之詹玉蟬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新光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市農會及李世輝之繼承人甲○○,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係受李世輝生前之委任,並親自在上開支票上用印後,始會持上開支票前往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兌現,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匯至詹玉蟬上開帳戶內,用以處理李世輝之醫療、家人生活(按李世輝生前共遺有甲○○、乙○○及李喻斐3名子女,惟僅甲○○乙人為其與戊○○所生)及貸款等財務問題等語。經查:惟李世輝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業務,並於因病住院期間,即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個人債務問題,後於不治死亡前為處理其醫療、家人生活及貸款等財務問題,而於95年5月28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病房內,簽發票號CR000000
0號、發票人李世輝、付款人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面額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之支票乙紙(按上開支票上之記載為丁○○所寫,後再由李世輝本人用印),委由丁○○前往兌現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亦據證人即李世輝之子乙○○、證人詹玉蟬及證人即李世輝之妹丙○○
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新莊市農會收據、李世輝生前所簽發支票裕融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50萬元匯款單、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地之謄本、金慶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李世輝生前書寫字據各乙份可佐,而李世輝生前之意識狀況乙情,亦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稱「據病歷記載,李君係95年(下同)4月
3日因肝癌併肺併骨頭轉移至本院住院治療,並於5月29日出院;而當時記錄顯示病患之意識狀態於出院前一日即5月28日當日係清醒,直至5月29日上午2時始轉為較嗜睡之情況,另病患之意識狀態於出院前七日即5月24日時亦係清醒,....」等語在卷,此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10日
(九七)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二二號函乙份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受李世輝生前委託處理其醫療、家人生活及貸款等財務問題,始先由其填寫上開支票後,再由李世輝用印其上,並交由持往兌現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則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偽造上開310萬元支票乙紙及持以兌現行使之行為,且亦應無為乙○○及李育斐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上開偽造支票之不實詐術,詐得上開票款31
0萬元,而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