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俊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時許,在嘉義縣埤麻腳大溪路上之休閒小木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6仟元之代價,向林○○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購入後藏放於雲林縣○○市鎮○路○○○號2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廖俊傑於106年9月18日3時許,在該租屋處將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廖俊傑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對面之修車廠修車,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包、海洛因21包、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5667卷第19至20頁、26至28頁、30至33頁,本院卷第344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67卷第35至47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7374號第18至31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0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緝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7卷第54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7374號卷第32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7374號卷第36至43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現場照片(偵5667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38包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並非必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仍不無可能僅接受寄放或單純持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警方於99年12月7日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非顯然無據。被告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雖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固為數不少,且扣得共計51包之愷他命有分裝情形,但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意圖之情況下,尚難憑此臆測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8包、海洛因21包,數量固非少,然是否係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據,依該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於購入扣案毒品時,有預備用以販賣之意圖,而被告供稱購入之毒品係為供吸食所用,因本件同時查獲吸食器1組,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施用習慣相符,而被告於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其辯稱購入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與上開證據並無不合,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起訴意旨尚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50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俊傑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20號、第275號、第323號、93年度訴字第560號、第611號、9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594號判決判刑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06年9月18日供稱,其扣案毒品係於106年9月18日凌晨向林○○所購得,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覆略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毒品來源林○○,經彰化查緝隊於106年11月24日、29日分別查獲王○○及林○○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07年7月4日雲檢銘勤10
6偵7319字第1079018558號函及所附附件可參(本院卷第32
9-340頁),然依被告供述,其本件扣案毒品係於106年
9月18日向林○○所購得,而上開函文所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林○○於106年11月24日,透過王○○向暱稱「絕色小郎狗」之不詳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11月29日經查獲,則林○○上開購得毒品之時間,在被告供稱其向林○○購得毒品之後,是被告向林○○購得之毒品,與上開移送書所載林○○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前後之因果關係,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之數量及純度均不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散播,然以被告購買之數量,已實際助長毒品犯罪之盛行,其犯罪情節並不輕微,而被告自80年間起,先後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入監執行不短徒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同時施用不同種類毒品,其毒品濫用狀況不輕。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自陳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疾病,父親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除協助自家農田耕種,另與胞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另有多項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就犯罪事實並未掩飾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或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海洛因21包│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9、52)經│││(含包裝袋21只)│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0公克,驗餘淨重4.09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純度30.6││││9%,純質淨重1.26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39至48、││││50、51、53至5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87││││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空包裝總││││重6.92公克),純度43.49%,純質淨重││││10.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8包│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別B0000000-B0000000)││││驗餘數量:29.3740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5958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23.6470公克。││││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別B0000000-B0000000)││││驗餘數量:31.8101公克(淨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2453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26││││.150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