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甲○○因認丙○○○在其屋頂蓋磚頭擋住排水槽致生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4年7月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丙○○○住處屋頂與其同址125號交界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1把(未扣案)敲掉與丙○○○共同壁之磚塊約二英吋高度(毀損牆壁未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並敲擊丙○○○屋頂之不鏽鋼排水槽之側邊鐵皮,致側邊變形(原審判決誤載為「致生坑洞」),使得原本密合之磚塊與排水槽,產生縫隙,喪失排水功能。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因丙○○○之排水槽功能損壞,造成丙○○○住處屋內漏水、牆壁油漆脫落、天花板裝潢損害(損失約新臺幣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承認敲壞磚頭約二吋高度(但辯稱:磚塊是在我的房屋
範圍內,不是共同壁磚塊,我也沒有敲到被害人不鏽鋼排水槽)。
㈡卷內相片顯示:
⒈警卷內警員94年7月22日拍攝之相片、偵卷第11頁被告提出
之照片均顯示:被告(大同路125號)與被害人(大同路
123號)各有1支不鏽鋼排水槽,中間以磚塊之共同壁為界,被告敲掉共同壁一塊磚塊後,被害人排水槽與共同壁磚塊之間產生縫隙。被害人室內有漏水現象,天花板有水痕。
⒉被害人審判中提出94年7月22日拍攝之照片(審判卷第98頁
以下)顯示:被害人排水槽不鏽鋼皮側邊,原本應該是同一方向往下摺,但卻有一缺鐵皮往上摺,顯有遭人破壞痕跡。⒊警員 蔡易智 提出之94年10月06日拍攝照片(偵卷第17頁以下
)顯示:①被告大同路125號房屋,若以面向大同路而言,右邊是被害人之石綿瓦房屋(大同123號),左邊是鄰居防火巷加蓋之鐵皮屋,而鐵皮屋已經搭滿原本空地,且鐵皮屋屋頂比被告排水槽高度還高,所以被告排水槽不能向左邊排水。②而被告與被害人的房屋均呈長條形,面寬僅4、5公尺,而房屋長度很深,屋頂是石綿瓦材料,前後共分成幾段,在房屋中段部分,雨水不能向前後排泄,只能向房屋中間集中排泄。若以颱風豪雨而言,排水不佳時,勢必造成房屋滲水。③被告屋頂石棉瓦顏色不一,有新有舊,其中一片顏色較白之石綿瓦,超過中線,有一部分侵入在被害人房屋範圍(偵卷第20、21頁照片)。④偵卷第22頁下方之排水槽照片,經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在審理程序中指認,並劃上記號,大圈圈是原來排水槽之排水孔凹洞、小圈圈是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敲壞變形產生縫隙位置。
⒋被告審判中提出之相片顯示:①被告事後用矽力康黏補縫排
水槽隙(審判卷36頁)。②被告自己屋內也有漏水情形(審判卷第37、38頁)。③被告雖辯稱白色石綿瓦邊界是中線,磚塊還在白色石綿瓦以內,所以磚塊牆壁是在被告房屋範圍內,並不是共同壁牆壁云云。然偵卷內20頁下方相片,已顯示白色石綿瓦已經超過中線,因為此種波浪石綿瓦在邊界一定要重疊著才不會產生縫隙,而白色石綿瓦是較新翻修的,所以邊界一定要搭蓋在被害人的舊石綿瓦之上,所以形成超越中線之現象。況且被敲掉的磚塊,原本是共同壁的一部份,共同壁就是界線,所以被告敲掉磚塊不可能是在自己的範圍內。
㈢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我到七月海棠颱風來時,我
自台北回來,半夜下雨,我才發現屋子漏水了,隔天我才爬上屋頂發現的...我上去看的時候,界址的磚塊被人掀開了,白鐵也被撬開一個洞。(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第22頁之照片,妳所說白鐵撬開一個洞,是否即為這個洞?)就是這個洞。..(妳說的該洞是否為排水使用?)那個洞不是排水,是他將界址的磚塊撬開,又將白鐵撬開一個洞,致使他家的排水都從那個洞流入我家的屋內客廳。(妳的白鐵排水槽有無破洞?)因為他撬開了,所以就有洞了,我的排水槽本身有一個專供排水的洞。...是我與我先生爬上屋頂看了後,我與我先生去他(按:被告)的對面店面找他,是他發誓說是他弄的。...(妳剛才說磚塊是在屋頂?)是共用的界址。...將中間界址的磚塊撬開,又將排水槽撬開。(磚塊是界址?)對。(被告撬開一個洞的排水槽是位在妳的屋頂?)對。...(排水槽是共用的,還是證人私有的?)是我自己的。(證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排水槽是證人的?)現在就是我在使用的,我買該屋子已四十多年了,都是我在使用的。(被告問的是妳如何證明排水槽是妳的?)我在十多年前更換白鐵的排水槽,以前是塑膠的排水槽,用久了後都會裂開,後來我才換成白鐵的,我家裡總共有三支白鐵的。(被告:那是共有共用的排水槽,我要將我的排水打通過去難道不行?)我要請問陳先生買該房子買入幾年了?我自買入該屋子四十多年,我都是這樣用那個排水槽,我將塑膠排水槽換成白鐵的排水槽,屋頂我從沒有動過...(偵卷第22頁,妳與辯護人都劃有大圈圈及小圈圈,小圈圈是否妳所繪?)對。(妳所說被破壞的部分在何處?)即小圈圈劃的地方。(白鐵的排水槽不論從哪張照片看,都有凹凸不平的樣子?)對,可能當初工做的比較不細。(所以妳被破壞的僅有這個小圈圈?)對,若被告不將磚塊撬開,漏水不會這麼嚴重。...事情發生後,我有去請教被告隔壁的陳先生,他說他本身就沒有排水管,這部分有一個原因,隔壁陳先生蓋房子時,有留一條防火巷,他與被告相隔鄰,陳先生說他在四、五年前做自助餐,因為要利用防火巷洗菜,所以就將防火巷搭滿鐵皮,但那是陳先生的防火巷,他要搭起來也是他的權利,卻因為這樣,造成被告二邊水路都沒有排水的地方可以宣洩,二十幾年以來,都沒有這種事情發生,這幾年才有事情,因為被告排水都是排到防火巷,後來防火巷搭滿了,排水無處宣洩,才有這件案件的發生。」等語,可以證明:①被告敲掉磚塊的目的,是要讓雨水排向被害人方向之排水孔,但被告將磚塊敲掉之後,並沒有妥善黏補縫隙,導致排水槽產生縫隙。②被害人十多年前將塑膠排水管換成不鏽鋼排水管,因為是由房屋內部將排水管裝上去,所以不鏽鋼排水管的長度,不可能超過共同壁的界線(否則要如何裝被告家裡的排水管),被告所敲導致變形之排水管,是被害人的排水管,不是被告家裡的排水管。③因共同壁之磚塊被敲掉一塊,被告又未修補縫隙,導致原本密合的排水槽與磚塊產生縫隙,功能喪失,海棠颱風來襲便造成嚴重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否認敲擊被害人不鏽鋼排水槽,但照片
顯示排水槽邊緣之鐵皮有變形情形,顯然是被告所為。磚塊既然是共同壁之一部分,共同壁即為共有物,敲毀共有物一部份,即屬於事實上處分行為(使物體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必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敲毀共同壁上磚塊之行為,已屬非法。雖然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然牆壁的功能重在支撐與防盜,磚塊被敲除一部份,未影響牆壁之功能,但共同壁的磚塊與排水槽結合,所以敲壞磚塊使生隙縫,等於是毀壞排水槽的功能,何況被告還敲擊排水槽的鐵皮使之變形,直接就是毀壞排水槽的行為。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堪認定。
㈤被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但被毀損排水槽位在石綿瓦屋頂,
必須攀上石綿瓦始能接近,而被害人表示房屋買進四十年,石綿瓦未曾翻修,有安全疑慮,若本合議庭三名法官到達現場,加上書記官、雙方當事人的體重,恐怕老舊的石綿瓦屋頂無法荷重,將有屋頂塌陷危險。而且雙方已經提出現場各種遠近照片,現場情狀已臻清晰,無必要勘驗現場,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惟經審酌被告確有損壞排水槽功能之事實,依其情節已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影響鄰居感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查被
告雖然於71年間有一件傷害案件,被判有期徒刑3月(本院71年易字791號判決),但距今已達20餘年,未再受徒刑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支付相當代價,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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