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2號、93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並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前第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案與前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第三次於89年11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2年7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1年6月,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4月
6日、9日之某時、13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及同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2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店
503號房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放在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2住處查獲。㈡93年9月6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樂苑旅店503號房)內查獲。㈢93年9月17日晚上
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969公克)。甲○○於上揭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5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科技公司93年5月5日、9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中心9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421號卷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頁、核退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2頁)。此外,被告於9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不明藥物2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969公克),亦有上開鑑識中心93年10月15日(93)宇鑑字第1364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3號卷第3頁)在卷可查。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11月間某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2年7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1年6月,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5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屬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9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及同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入體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已5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196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