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穩立舞台音響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丙○○
甲○○
5號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擔任訴外人屴發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屴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擔保訴外人屴發公司與原告之間借款,而屴發公司業已倒閉並撤銷登記,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惟被告甲○○早已逃匿無蹤,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簽立書面乙紙,確認其保證債務已還款項及尚欠金額,結算至92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餘1,176,000元並未清償,事後被告丙○○雖有清償28,000元,然至93年2月25日止尚餘1,148,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雖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不知道是要幫訴外人屴發公司作連帶保證。後來屴發負責人甲○○與原告成立和解,至92年10月止,尚有1,148,000元未清償;按原告與屴發公司之間債務依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同意屴發資訊企業有限公司分59期清償並按月支付利息至89年1月底止,但第三人屴發公司早於87年8月18日遭撤銷,屴發公司僅付分期款至86年11月25日即未再付款,原告遲至93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然原告本案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業與第三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另行約定就第三人屴發公司所餘之債務由該第三人承擔並約定分期清償,就新創設之和解契約其並未同意再作保,原告自不得依原協議書之保證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於91年12月5日簽立書面乙紙,確認其保證債務已還款項及尚欠金額,結算至92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餘1,176,000元並未清償,事後被告丙○○雖有清償28,000元,然至93年2月25日止尚餘1,14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字據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上述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就時效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稽。本件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並非係屬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此觀之原告所提協議書約定內容即明,故不適用民法第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而本件兩造係於84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84年3月起至89年1月底按月給付,至原告93年10月20日起訴,尚未超過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丙○○雖陳稱其不知為訴外人屴發公司連帶保證云云,
惟此與其自認簽名真正之協議書記載不符,此項抗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又稱原告已與屴發公司債務達成清償和解並由該第三人
承擔並約定分期清償以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屴發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本金、利息,被告甲○○、丙○○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請連帶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