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ACV591322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經查獲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大型吊車整體物,經會同司機以固定過磅核重49噸、總重94.14公噸、超載45公噸」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CV591322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3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1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遭警員攔停過磅舉發超載,惟本公司所載運之大吊車乃為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警員告發條例有所不當,明顯曲解事實及裁罰錯誤。又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裝載整體物時,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為妥,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45公噸(總重94.14公噸、核重49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9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
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本件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